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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部分 减免税管理

2013-12-17 来源:中国海关广东分署 浏览次数:24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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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办理减免税备案手续需提交哪些材料?

答:减免税申请人按照有关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的规定申请减免税进出口相关货物,海关需要事先对减免税申请人的资格或者投资项目等情况进行确认的,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在申请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前,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备案手续,并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1)《进出口货物减免税备案申请表》;

(2)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国家机关设立文件、社团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基金会登记证书等证明材料;

(3)相关政策规定的享受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资格的证明材料;

(4)海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减免税申请人按照本条规定提交证明材料的,应当交验原件,同时提交加盖减免税申请人有效印章的复印件。

221.减免税备案审批工作时限有什么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第九条)

答:海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备案的决定。

因政策规定不明确或者涉及其他部门管理职责需与相关部门进一步协商、核实有关情况等原因在1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海关应当书面向减免税申请人说明理由。

有本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海关应当自情形消除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备案的决定。

222.进口减免税货物,申请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需提交哪些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答: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在货物申报进出口前,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进出口货物减免税审批手续,并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1)《进出口货物征免税申请表》;

(2)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国家机关设立文件、社团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基金会登记证书等证明材料;

(3)进出口合同、发票以及相关货物的产品情况资料;

(4)相关政策规定的享受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资格的证明材料;

(5)海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减免税申请人按照本条规定提交证明材料的,应当交验原件,同时提交加盖减免税申请人有效印章的复印件。

    223.《征免税证明》不能在有效期限届满前使用,能否申请延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答: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在《征免税证明》有效期内办理有关进出口货物通关手续。不能在有效期内办理,需要延期的,应当在《征免税证明》有效期内向海关提出延期申请。经海关审核同意,准予办理延长《征免税证明》有效期手续。

《征免税证明》可以延期一次,延期时间自有效期届满之日起算,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海关总署批准的特殊情况除外。

《征免税证明》有效期限届满仍未使用的,该《征免税证明》效力终止。减免税申请人需要减免税进出口该《征免税证明》所列货物的,应当重新向海关申请办理。

224.货物进口放行后,能否补办减免税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答:除国家政策调整等原因并经海关总署批准外,货物征税放行后,减免税申请人申请补办减免税审批手续的,海关不予受理。

    225.减免税货物担保申请应该什么时候提出?海关如何办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答:减免税申请人需要办理税款担保手续的,应当在货物申报进出口前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并按照有关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的规定向海关提交相关材料。

主管海关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担保的决定。准予担保的,应当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准予办理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证明》;不准予担保的,应当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不准予办理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决定》。

226.什么情况下,可以申请减免税货物凭保放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免税申请人可以向海关申请凭税款担保先予办理货物放行手续:

(1)主管海关按照规定已经受理减免税备案或者审批申请,尚未办理完毕的;

(2)有关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已经国务院批准,具体实施措施尚未明确,海关总署已确认减免税申请人属于享受该政策范围的;

(3)其他经海关总署核准的情况。

   227.减免税货物进口后,受到哪些限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答:在进口减免税货物的海关监管年限内,未经海关许可,减免税申请人不得擅自将减免税货物转让、抵押、质押、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

228.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将减免税货物转让给进口同一货物享受同等减免税优惠待遇的其他单位的,应当怎样办理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答: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减免税货物结转手续:

(1)减免税货物的转出申请人持有关单证向转出地主管海关提出申请,转出地主管海关审核同意后,通知转入地主管海关。

(2)减免税货物的转入申请人向转入地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转入地主管海关审核无误后签发《征免税证明》。

(3)转出、转入减免税货物的申请人应当分别向各自的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货物的出口、进口报关手续。转出地主管海关办理转出减免税货物的解除监管手续。结转减免税货物的监管年限应当连续计算。转入地主管海关在剩余监管年限内对结转减免税货物继续实施后续监管。

转入地海关和转出地海关为同一海关的,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

229.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将进口减免税货物转让给不享受进口税收优惠政策或者进口同一货物不享受同等减免税优惠待遇的其他单位的,应当办理什么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答: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将进口减免税货物转让给不享受进口税收优惠政策或者进口同一货物不享受同等减免税优惠待遇的其他单位的,应当事先向减免税申请人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货物补缴税款和解除监管手续。

230.减免税设备未过监管期,若需要暂借其他企业使用,应办理什么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答: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需要将减免税货物移作他用的,应当事先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经海关批准,减免税申请人可以按照海关批准的使用地区、用途、企业将减免税货物移作他用。本条所称移作他用包括以下情形:

(1)将减免税货物交给减免税申请人以外的其他单位使用;

(2)未按照原定用途、地区使用减免税货物;

(3)未按照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者特定用途使用减免税货物的其他情形。

除海关总署另有规定外,按照规定将减免税货物移作他用的,减免税申请人还应当按照移作他用的时间补缴相应税款;移作他用时间不能确定的,应当提交相应的税款担保,税款担保不得低于剩余监管年限应补缴税款总额。

231.在海关监管年限内,能否将减免税设备进行抵押?有什么限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答: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要求以减免税货物向金融机构办理贷款抵押的,应当向主管海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符合有关规定的,主管海关可以批准其办理贷款抵押手续。

减免税申请人不得以减免税货物向金融机构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办理贷款抵押。

232.将减免税货物向金融机构贷款抵押的,要向海关提供什么样的担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答:减免税申请人以减免税货物向境内金融机构办理贷款抵押的,应当向海关提供下列形式的担保:

(1)与货物应缴税款等值的保证金;

(2)境内金融机构提供的相当于货物应缴税款的保函;

(3)减免税申请人、境内金融机构共同向海关提交《进口减免税货物贷款抵押承诺保证书》,书面承诺当减免税申请人抵押贷款无法清偿需要以抵押物抵偿时,抵押人或者抵押权人先补缴海关税款,或者从抵押物的折(变)价款中优先偿付海关税款。

减免税申请人以减免税货物向境外金融机构办理贷款抵押的,应当向海关提交第(1)项或者第(2)项规定形式的担保。

233.减免税货物的监管期限是多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

答:进口减免税货物的监管年限为:

(1)船舶、飞机:8年;

(2)机动车辆:6年;

(3)其他货物:5年。

监管年限自货物进口放行之日起计算。

234.减免税货物进口后,在监管年限内有什么常规手续要向海关办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答: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应当自进口减免税货物放行之日起,在每年的第1季度向主管海关递交《减免税货物使用状况报告书》,报告减免税货物使用状况。

减免税申请人未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向海关报告其减免税货物状况,向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备案、审批手续的,海关不予受理。

235.所有权未发生变更的情况下,减免税货物能否变更使用地点?如何办理有关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三十八条)

答: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货物应当在主管海关核准的地点使用。需要变更使用地点的,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说明理由,经海关批准后方可变更使用地点。

减免税货物需要移出主管海关管辖地使用的,减免税申请人应当事先持有关单证以及需要异地使用的说明材料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异地监管手续,经主管海关审核同意并通知转入地海关后,减免税申请人可以将减免税货物运至转入地海关管辖地,转入地海关确认减免税货物情况后进行异地监管。

减免税货物在异地使用结束后,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及时向转入地海关申请办结异地监管手续,经转入地海关审核同意并通知主管海关后,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将减免税货物运回主管海关管辖地。

236.享受减免税政策的企业发生分立、合并等情况的,应向海关申请办理什么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

答: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发生分立、合并、股东变更、改制等变更情形的,权利义务承受人(以下简称承受人)应当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0日内,向原减免税申请人的主管海关报告主体变更情况及原减免税申请人进口减免税货物的情况。

经海关审核,需要补征税款的,承受人应当向原减免税申请人主管海关办理补税手续;可以继续享受减免税待遇的,承受人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办理减免税备案变更或者减免税货物结转手续。

237.企业破产,减免税货物的处置有什么限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

答: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因破产、改制或者其他情形导致减免税申请人终止,没有承受人的,原减免税申请人或者其他依法应当承担关税及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缴纳义务的主体应当自资产清算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货物的补缴税款和解除监管手续。

238.如何办理减免税货物的解除监管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答:减免税货物海关监管年限届满的,自动解除监管。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的进口减免税货物,减免税申请人书面申请提前解除监管的,应当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补缴税款和解除监管手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进口时免予提交许可证件的进口减免税货物,减免税申请人还应当补交有关许可证件。

减免税申请人需要海关出具解除监管证明的,可以自办结补缴税款和解除监管等相关手续之日或者自海关监管年限届满之日起1年内,向主管海关申请领取解除监管证明。海关审核同意后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减免税货物解除监管证明》。